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刑终29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女,1960年12月25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志成,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戚笈,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华,女,1960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谦适,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上诉人万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江,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农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捉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7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魏任忠,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万华、张长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华、万华、张长江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华、万华、张长江,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华、万华、张长江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加入1040连锁经营组织,该组织系以连锁经营国家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经理、老总五个职级,并要求参加人员缴纳3800元至69800元的金额购买1至21份不等份额,取得相应加入资格,按照每人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的模式层层向下发展,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缴纳的资金按一定比例进行瓜分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传销组织。
2008年3月,被告人张华经唐某(已判决)介绍,通过缴纳7万元加入该组织,此后发展被告人万华等人为其直接下线,并于2011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万华于2008年8月经张华发展,缴纳了7万元加入了该组织,此后发展被告人张长江等人为其直接下线,并于2012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张长江于2009年12月经万华发展缴纳7万元加入了该组织,此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张某4、张某5等人作为其下线,并于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张华、万华、张长江在晋升到老总级别后,要负责管理其下线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组织纪律、发展下线、统计发放提成等工作。至案发时,被告人张华、万华、张长江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发展层级超过3级。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4日,被告人万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长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王某1、肖某1、刘某、何某、肖某2、王某2、张某1、杜某、毛某、田某、梁某、邓某、蒋某、朱某、汪某、廖某、张某2、雷某、张某3、李某1、李某2、陈某1、陈某2、施某、余某、徐某、明某、王某3、李某3、胡某、段某、禤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华、万华、张长江的供述;组织结构图;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华、万华、张长江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华、万华、张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二、被告人万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三、被告人张长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张华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华在未收到公安机关传唤的情况下使用本人身份证住宿酒店时被捉获,应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其系初犯,身患多种疾病,建议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万华提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万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诉人张长江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长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法院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万华、张长江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且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华、万华、张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张华、万华、张长江及万华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三上诉人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在该组织中层级较高,受骗人数较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华的辩护人提出张华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华系被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捉获,并非主动投案,故该意见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万华提出其系从犯及上诉人张长江的辩护人提出张长江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万华、张长江在该传销组织中层级较高,起着组织、领导作用,故该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其柱
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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