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某地接社与某组团社多次开展业务合作,主要合作内容为:组团社负责旅游线路的销售、招揽、收取游客资料、旅游费用等事宜;地接社负责游客行程安排、接待等事宜。双方合同约定的结账方式为月结。
然而,好景不长,到第二个结算周期时,组团社便以短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按照约定向地接社支付团费。地接社针对欠付款项多次向组团社催要欠款70多万元。然而,组团社仅认可其拖欠团费以及金额,但是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
2016年8月,该地接社委托旅颂律师向组团社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组团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其实际经营地并非注册地,在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该由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驳回了地接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随后经过开庭审理,最终判令组团社支付70万元,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该案例中地接社和组团社之间地接的合作合同以及地接社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组团社应当依约向地接社支付欠付团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法人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因此本案组团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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