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甲乙两人在甲的家中制造毒品氯胺酮(K粉),涉案毒品达六公斤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刑法的规定,该数量已达极刑。但侦查机关侦办此案过程中,多处违反了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在将现场搜获的可疑物品送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没有制作《取样笔录》,形成了极大的漏洞,导致本案证据链条上严重断裂,无法衔接。本人接受了被告人的委托,为其进行了辩护。因此有了今天庭审故事,亦真亦假,假假真真。请读者勿对号入座。
控方(公诉人):被告人已经够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随后,公诉人出示了早已经准备好的证据目录)。
审判长:辩护人你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有什么意见吗?
辩护人:辩护人首先想对控方出示证据中的《称量笔录》提出质证意见,该《称量笔录》的见证人为被告人的妻子,侦查机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人亲属不得作为见证人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的行为已经违法,依法应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称量笔录》缺乏称量使用时的衡器的相关资料。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毒品案件中,用作称量毒品的衡器必须经过计量检定单位检定合格方可使用,控方指控的证据中缺乏相关衡器的证据资料,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合理的怀疑,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违法。
辩护人在阅卷中未发现侦查机关制作的《取样笔录》,可以推定侦查机关在对毒品送往鉴定机构鉴定前,没有制作《取样笔录》,甚至有可能不存在取样这个环节,控方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
辩护人对控方的《鉴定意见》也存在很多的不同意见。特别是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依法应该排除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诉人:经过法庭的调查,被告人已经构成制造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辩护人: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本案的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
在侦查机关查获可疑物品到毒品鉴定环节存在多项瑕疵,办案过程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导致不能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让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整个办案过程中竟然没有《取样笔录》,要知道《取样笔录》是在证明整个毒品犯罪中是否构成犯罪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起到了侦查机关查获毒品到送往鉴定机构鉴定的桥梁作用。如果缺乏取样程序,那么将无法证明侦查机关所查获的可疑物品就是控方所指控的毒品。
打个比方,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在河的彼岸,而鉴定中心的鉴定则为河的此岸,要想将这两者之间建立联系,就必须在河的中央架设一座桥梁,而《取样笔录》就是这座桥梁。如果缺失了中间的桥梁,请问,如何能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办理毒品案件相关的规定,《取样笔录》为侦查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中不可或缺的工作程序,因此,应当将《鉴定意见》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辩护人认为,应该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于惩罚,将此份证据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以违法行为去追究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
原因很简单,被告人犯罪仅仅是污染了水流,而侦查机关的违法办案已经污染了水源。污染水流仅仅污染了河流中的一小片,我们还能够得到补救。而污染水源将面临着整条河流的污染,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水流的污染。孰轻孰重,在座的都是法律职业者,无需多说。因此,本案虽然是由被告人违法犯罪引起,但由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案件演变成更为严重的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侦查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以违法行为去追究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辩护人认为,应该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于惩罚,将此份证据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再次,要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能将客观事实而应该是法律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本案法律事实的缺乏,因此本案被告人在法律事实层面上是无罪的。
在排除以上证据之后,控方指控本案被告构成的犯罪,将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也就是说,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的犯罪,将成为无水之源,无本之木。进一步说,在法律事实层面上,我的当事人即本案的被告人无罪。即使客观事实上,被告人实施了控方所指控的犯罪,法庭定罪量刑时也不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应该是法律事实为依据,必须用证据说话,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要是缺乏证据证明,即使客观事实真实存在,也不能对被告处理刑罚的处罚。旁听席的家属或许不一定能明白这一点,但是作为法律人则应该非常清晰这一点,这也应该是每一个法律人应该有的常识和共识。
审判长:今天暂时休庭......(本故事未完待续)